(2016)苏1181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4639赵国和与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和,蒋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639号原告:赵国和,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智勇,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赵国和与被告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和(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琴,被告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2012年11月13日,被告姐夫杨震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一直未能归还。2013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承担杨震渭借款中60000元的担保责任,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还承诺,若收到杨震渭的120000元,则被告可不归还60000元。因杨震渭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蒋智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被告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并介绍本被告的姐夫杨震渭与原告做生意。杨震渭借原告120000元,原告一直要求本被告协助找杨震渭要钱。本被告有300000元左右的货寄存在原告仓库,2013年6月26日,本被告去原告仓库提货,原告阻拦,要求本被告承担杨震渭的借款,否则不让本被告及货物出仓库。为了避免损失,本被告无奈才出具了借条。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非本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该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的前姐夫杨震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120000元,约定至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6月26日,被告至原告仓库提取存放在原告处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国和陆万元正,于2014年11月30日还。”在该借条下方,原告写明:“如收到杨振渭壹拾贰万元还款,蒋智勇借款不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被告提供的视频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被告称原告以将其货物扣押为要挟,迫使其签订了借条,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了出具借条当天的视频,从视频中能够看出,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与原告并非处于平等的地位,原告有明显胁迫被告承担60000元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综上,被告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国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仙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