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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显立与刘德功、刘天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立,刘德功,刘天恒,葛朝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830号原告:李显立,男,1964年出生。被告:刘德功,男,1961年出生。被告:刘天恒,男,1990年出生。被告:葛朝仲,男,1962年出生。原告李显立与被告刘德功、刘天恒、葛朝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天恒系被告刘德功之子。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德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刘天恒、葛朝仲担保,约定月息5分,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德功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当时说的葛朝仲只担保半个多月时间,刘天恒是2016年8月份非自愿情况下签的担保人名字,也只担保半个月时间;利息已经结到2016年10月份。被告刘天恒辩称,我是2016年8月份在借条上签的担保人名字,说的只担保半个月时间,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葛朝仲辩称,刘德功向原告借钱时我是介绍人和担保人,说的是我只担保半个多月时间,刘天恒是2016年8月份签的担保人名字,也只担保半个多月时间;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法对刘德功作的调查笔录,原告称刘德功陈述的偿还过原告利息不属实,被告刘天恒和葛朝仲均称不清楚是否偿还过原告利息,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调查笔录中除偿还过原告利息之外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法对闫永忠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天恒系被告刘德功之子。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德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显立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5分,由被告葛朝仲作担保,被告刘德功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显立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月息5分刘德功担保人:刘天恒葛朝仲证明人:闫永忠2015年11月5号。”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刘天恒的名字系其本人于2016年8月份在借条上担保人处所签,当时刘德功、葛朝仲均在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功向原告李显立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李显立作为贷款人,请求判令被告刘德功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天恒、葛朝仲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意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天恒、葛朝仲为被告刘德功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且原告一直在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担保人刘天恒、葛朝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刘天恒、葛朝仲均只担保半个月时间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三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德功辩称利息已经结到2016年10月份及刘天恒是在非自愿情况下签的担保人名字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德功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显立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天恒、葛朝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刘德功、刘天恒、葛朝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