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阎世忠与黄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世忠,黄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609号原告:阎世忠,男,1973年5月22日生,满族,个体户,现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采芸,女,1983年5月3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惠水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君国,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原告阎世忠诉被告黄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世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采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5000元,利息19500元(按2%计算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共计9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写有借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君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并写有借条为据。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君国向原告阎世忠借款75000元并写有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月2%计算借款期间利息,无法律依据。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阎世忠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并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阎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八十一元,由被告黄君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颂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