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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康俊平与张福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平,张福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313号原告康俊平,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法定代理人温玉翠,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系原告康俊平之母。委托代理人杨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康俊平与被告张福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俊平的法定代理人温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和被告张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张源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三个月就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生有一女儿,取名张源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加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2月份,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张福平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源源,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均是事实,但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出走后被告也寻找过原告,但原告不愿意回家。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康俊平出生后就存在智力障碍,不能正确处理自己的民事行为活动。2009年,原告康俊平与被告张福平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于2009年6月29日到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源源,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神木县第七小学一年级(三)班。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共同创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登记结婚,虽生育一女儿,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至今,且被告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张源源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婚生女儿张源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康俊平出生后就存在智力障碍,不能正确处理自己的民事行为活动,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俊平与被告张福平离婚。二、婚生女张源源随被告张福平生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三、原告康俊平有探视婚生女儿张源源的权利。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各归各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