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点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三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点军,张三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点军,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卿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孩,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民,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点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三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万亿、被上诉人张三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点军上诉称:1、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2、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经常偷摘其种植的葡萄,还起诉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耕种管理葡萄园,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当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张三孩辩称,上诉人实际是因为葡萄价格发生变化,认为承包费用偏高,于是就找理由解除合同,其诉求不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王点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张三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被告张三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实支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头畛地中的9亩葡萄地承包给原告耕种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每亩每年承包费10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前2年承包款。2016年1月1日支付3年承包款。2018年1月1日支付剩余5年的承包款。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2年的承包款,开始管理经营承包的葡萄地。2015年10月,原、被告因该承包地葡萄树经营管理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原告因被告将其起诉,认为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便提起诉讼,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承包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承包款承包经营两年,故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成立。被告虽就原告承包自己的葡萄园提起过诉讼,但并不必然引起合同的不能履行。现原告以被告在其承包期间偷摘葡萄,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点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点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订立是为了维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不可随意变更、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王点军和被上诉人张三孩自愿签订了承包合同,且王点军已按约定承包经营两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张三孩虽就王点军承包自己的葡萄园提起过诉讼,但并不必然引起合同的不能履行。现上诉人王点军以被上诉人张三孩在其承包期间偷摘葡萄,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但未有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点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