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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148号原告孙某某,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共和镇某某村。身份证号:2302081957********。被告刘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共和镇某某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因生产生活所需,通过原告向债权人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被告刘某某为债权人出具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欠款不还,债权人多次找原告要求还款,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12日替被告还付利息3120.00元,又于2014年12月1曰替被告还付本息22000.00元,至此,被告与债权人刘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消失,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财产权益,故诉请法律,要求被告还付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7200.0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代偿利息3120元,2014年12月1日代偿利息2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计8个月,要求追加利息2080元,以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人民币272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我作为担保人替刘某某偿还了利息3120元,正好是一年的利息;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我作为担保人替刘某某偿还了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证据三、介绍信,共和镇某某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份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债权人刘某某与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均系某某村村民。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因生产生活所需,通过原告向债权人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被告刘某某为债权人出具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借款债权人通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初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下落,在债权人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2014年4月12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付利息3120.00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又于同年12月1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产生利息款2000.00元,原告共代替被告刘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120.00元。至此,被告与债权人刘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消失,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被告于2014年4月份外出打工后一直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在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有变更,在被告偿还原告请求的27200.00元基础上,追加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按1分3月利息,按本金20000元算,从2015年8月13日时起算,算至现在总共21个月,共追加5460.00的利息请求。合计请求支付原告20000元本金,及12660利息。上述事实,有收据二份及某某村出具的介绍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债权人刘某某借款,原告在债权人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没有合法的依据便取得了导致与债权人债务消灭的不当利益,因此给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取得了对被告人的追偿权,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原告主张按照原借贷关系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人为被告代偿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不能及时实现其追偿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应当由被告负担,对此损失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3642.40元(25120.00元×29个月×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代替偿还借款本金25120.00元,利息款3642.40元,本息合计28762.40元。案件受理费48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人民陪审员  朱世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