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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海稳与叶雪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稳,叶雪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439号原告杨海稳,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85XX****XX。委托代理人吴祥宇,承德市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雪飞,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原告杨海稳与被告叶雪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稳的委托代理人吴祥宇,被告叶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被��装修房屋,被告拖欠我装修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该笔款项。原告曾答应我将装修的房屋修好,但并未进行修理。原告起诉我的身份信息不准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不知道是否系其出具,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制式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9张。主要证明原告未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修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应另案处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无法证实原告为被告��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未予以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海稳现金1万(壹万元整)。2015年2月14日,叶雪菲(捺印),188XXXX****”。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稳装修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叶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浩杨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曹俊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