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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福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平,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7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福平在龙泉驿区同安丽阳路X号X栋消防通道��300元的价格将2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曾某,后两人被民警当获。当场在张福平身上查获现金300元和甲基苯丙胺12小袋(经称量重5.32克);在曾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2小袋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04克),经查,上述毒品均系张福平用于吸食、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张福平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毒资毒品均扣押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张福平的人口信息,购毒人员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福平的供述,曾某对张福平的辨认笔录,张福平指认卖毒地点及购毒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张福平、曾某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的称重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毒资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提取笔录(光盘3张),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化)字[2017]4006、4010号检验报告,张福平因吸食毒品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毒资的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张福平贩卖甲基苯丙胺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在其住所查获5.32克,故涉案数量6.36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平初次犯罪,涉案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福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翰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