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杭州富阳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杭州富阳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何华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80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93089847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灵苑村。法定代表人:孙顺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火金,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6047805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兴路652号。法定代表人:杨福林。被告:何华勋,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王建新诉被告杭州富阳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何华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顺公司于4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建新之委托代理人朱琴玲、东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顺校及委托代理人孙火金、何华勋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顺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约定赔偿款100000元;2、判令中德公司、何华勋共同支付剩余的约定赔偿款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建新受雇于张春阳。在张春阳轻包的由东顺公司承包的富阳大青建筑公司的钢构房施工工地做安装工。2016年5月12日,王建新在工作过程中,因为中德公司吊车操作员何华勋操作失误,致使原告在高空被C型钢横梁砸到而坠落,造成伤害,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医治,产生大量医疗费。2016年10月28日,在原告的申请下,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春街道调委会)召集各方在街道调解室进行协商,经过多轮调解,四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富春街道调委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除前期各方已经分摊赔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外,东顺公司、张春阳、中德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建新人民币470000元,其中东顺公司承担180000元,张春阳承担170000元,中德公司承担120000元。协议签订当时,东顺公司即支付80000元,张春阳支付了70000元,中德公司支付了50000元,余款因三方均投保了保险,故约定待王建新作出伤残鉴定(仅供保险理赔之用)并将资料交给各方,各方在和保险公司核实清楚的情形下在一周内付清余款。但自2016年11月,王建新依约作出伤残报告并将相关材料进行交付至今,除张春阳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余被告均未自觉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东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写明当时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才签订的。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在伤残等级五级、六级的基础之上计算出来的,而原告实际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数额有较大差异。中德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何华勋辩称:当时签订协议时被告何华勋也是在被迫的情况之下才签的字。东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撤销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调委会的富春街道民调(2016)字5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王建新与反诉原告东顺公司以及中德公司、何华勋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及2016年10月31日在富春街道调委会的主持下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富春街道民调(2016)字504号],该调解协议书约定:“2016年10月29日四方签订协议时三个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贰拾万元,其中被申请人一支付捌万元,被申请人二支付柒万元,被申请人三支付伍万元,余款贰拾柒万元在申请人作出伤残鉴定并将相关资料交给三被申请人后,在和保险公司核实清楚情形下,扣除保险理赔部分在一周内三被申请人分别付清所需差额。申请人领款后出具收条。”反诉原告认为在签署该调解协议时受到反诉被告王建新家属等人的多次胁迫,在无奈下实施的。特别是在2016年11月1日,反诉被告王建新的家属威胁反诉原告如不签订则不让反诉原告离开调解室,威胁若不签订则要带人到反诉原告公司闹事阻碍公司正常生产等等。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无奈在第二天签订了该协议。反诉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要求撤销富春街道民调(2016)字5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王建新对东顺公司的反诉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确认后所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东顺公司所说的胁迫行为,此前双方所产生的一些摩擦都仅仅是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摩擦,最终是在双方都反思的情况之下才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以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东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2016年5月9日,张春阳与东顺公司负责人孙顺校签订轻包合同,以轻包工形式每平方25元的价格承包东顺公司在富阳大青建筑公司的钢构房施工,合同上注明安全问题归施工方张春阳负责。王建新受张春阳雇佣提供劳务,在张春阳施工工地做安装工。张春阳另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叫来具有吊机操作证的何华勋开吊机吊桩。2016年5月12日上午十点多,何华勋在操作吊机起吊C型钢横梁时,因操作原因,布带被吊车大臂钩子勾了一下,捆扎C型钢横梁的布带当即松开导致整捆横梁散落砸下,不幸砸到坐在高空钢架上准备施工却未系安全带的王建新身上,致其坠落受伤。富阳大青建筑公司负责人吴国富拨打了110报警,120赶来及时将伤者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医院抢救医治,经过医院五个半月的医治,已基本痊愈出院。王建新受伤后向富春街道调委会申请协商解决。调委会于2016年10月28日召集申请人王建新、被申请人东顺公司、张春阳、中德公司、何华勋进行协商,经过多轮调解,于2016年10月31日达成富春街道民调(2016)字5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对2016年5月12日上午王建新提供劳务时不慎发生人身损害,四方一致同意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调处;2、王建新提供劳务时不慎意外坠地的抢救及医治费、生活费400000元左右已由被申请人全部进行了分摊支付。其中:东顺公司支付了275000元;张春阳支付了60000元左右,何华勋支付了60000元左右,此医疗费、生活费不再重新分摊。出院还需部分医药费用由申请人自行到医院结算出院。3、三被申请人同意按意外伤害赔偿处理标准一次性赔偿王建新人民币470000元(本赔偿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及后期取出体内钢结构和住院等等费用、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考虑到伤者家庭困难等因素的一次性补助等等一切费用)。其中被申请人东顺公司承担180000元,张春阳承担170000元,何华勋承担120000元。王建新在收款前分别出具收据交由富春街道调委会保存并转交给三被申请人。4、本次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一次性解决完毕。申请人出院后如发生意外情形,自愿放弃追究三被申请人其他任何经济责任,并自愿放弃伤残鉴定,不管是否伤残、或伤残等级多少,均放弃该权利和主张,也不再追究三被申请人其他任何经济责任。6、另外需说明的是:因其中三被申请人需要到保险公司就该意外伤害进行理赔,为配合理赔,申请人王建新须去司法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此伤残鉴定仅作保险理赔之用,不作王建新本次人身损害赔偿依据。协议另约定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四方签订协议时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00000元,其中:被申请人东顺公司支付80000元,张春阳支付70000元,何华勋支付50000元。余款270000元在申请人作出伤残鉴定并把相关资料交给三被申请人后,在和保险公司核实清楚情形下,扣除保险理赔部分在一周内三被申请人分别付清所需差额。申请人领款后出具收条。张春阳、中德公司、何华勋于2016年10月31日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东顺公司、王建新于同年11月2日签字、盖章。经王建新申请,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建新为9级伤残。王建新于2016年12月19日前将鉴定意见书交付给被告东顺公司及中德公司用于理赔。2016年12月19日,王建新妻子向东顺公司催讨要求赔付。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琴玲于2017年1月24日向东顺公司、中德公司、何华勋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5日内将理赔材料交至保险公司进行核实并理赔。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一)东顺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11月2日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字是受王建新家属的胁迫。具体的胁迫行为是:1、2016年6月,王建新妻子及儿子到东顺公司厂区,从一楼到三楼每个房间找,还和一楼的办公人员说:“孙顺校钱不交进来的话,明天就不是我们两个人来了,我要叫人来了。”后来,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校报警,胥口镇综治办也了解了这个情况;2、2016年11月1日下午,在富春××人民调解室,因为孙顺校不同意签调解协议,王建新妻子不让孙顺校离开,是富春街道的邵主任作担保才让孙顺校离开。对此,王建新主张:2016年6月其妻子和儿子确实去东顺公司找过法定代表人孙顺校,因为王建新的医疗费没有了,无钱继续治疗;王建新家人在厂区找不到孙顺校,就和公司的人员说:“医疗费已经没了,孙顺校回来及时与原告方联系”;2016年11月1日,王建新妻子和孙顺校说:“你不签字,我也不逼你,医院的钱就剩你一个人的了,你去清掉。”没有不让孙顺校离开。东顺公司提交了富春街道调委会的证明、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胥口镇综治办)的证明、电话报警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东顺公司主张王建新家人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但王建新均予以否认;东顺公司提交的富春街道调委会的证明仅载明在人民调解协议协商过程中,王建新均由其妻子代理协商,以及孙顺校是2016年11月2日在调解协议上加盖公章的,并不能证明11月1日王建新妻子威胁孙顺校不签字就不让其离开这一事实;东顺公司提交的胥口镇综治办证明仅载明在2016年6月上旬接到东顺公司的报案,称两湖南人为工程事故赔偿事宜去了该厂,以“如果事故赔偿事宜再没有明确处理结果的,明天将拉两车人来你厂里”的言语相威胁,该证明对于东顺公司待证的威胁事实而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言语威胁的事实存在;东顺公司的电话报警记录仅能证明孙顺校在2016年11月1日16时55分至17时01分期间两次打110报警,对此王建新予以承认,但该报警记录不能直接证明11月1日王建新妻子威胁孙顺校不签字就不让其离开这一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孙顺校主张王建新家属对其实施胁迫行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何华勋主张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字,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东顺公司称,王建新在交给中德公司的梁会计有关保险的资料一周后,又将理赔资料拿回去了。对此王建新予以否认,东顺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建新一方是否以胁迫的手段迫使东顺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盖章。东顺公司主张王建新家属存在的胁迫行为,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由王建新、东顺公司、中德公司、何华勋、张春阳等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调解下,经过多轮谈判,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余款贰拾柒万元在申请人(王建新)作出伤残鉴定并把相关资料交给三被申请人(东顺公司、中德公司、何华勋、张春阳)之后,在和保险公司核实清楚的情形下,扣除保险理赔部分在一周内三被申请人付清所需差额。对这一条款的文义理解,王建新、东顺公司、何华勋均确认为: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应在被申请人赔付的款项范围内,即被申请人实际赔偿的数额应该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如果被申请人全额赔偿了,保险理赔款就应该给被申请人。鉴于原、被告对此条款的文义理解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在未行保险理赔的前提下,原告王建新直接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款项,不影响赔偿义务人的实质权利。东顺公司、中德公司在收到保险理赔资料后,怠于理赔,应视为违约。原告王建新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在保险理赔前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王建新、何华勋均承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被申请人三的实际赔付人是被告何华勋,被告中德公司仅是为了保险理赔才列入被申请人的,故原告王建新要求中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建新申请本院向富春街道调委会调解员邵群民调查核实情况,以确定各方签订协议时系自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调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不予准许。综上,王建新要求东顺公司、何华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新1000**元;二、被告何华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新7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富阳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被告何华勋负担76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富阳东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水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