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更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贺中超贩卖毒品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中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102号罪犯贺中超,男,生于1983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中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4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广刑执字第12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贺中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获得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3个。罚金已缴纳1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贺中超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贺中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贺中超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中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