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华刚与李从凤、李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从凤,刘华刚,李立波,傅九凤,潘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23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从凤。申请执行人:刘华刚。被执行人:李立波。被执行人:傅九凤。被执行人:潘学兵。在本院执行刘华刚与李立波、傅九凤、潘学兵、李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从凤提出请求本院立即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南方凤凰苑5幢206室房产强制执行的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从凤称,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南方凤凰苑5幢206室房产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法院据以执行的(2016)苏1023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现异议人已申请再审。2015年1月5日,李立波向刘华刚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刘华刚,异议人及丈夫潘学兵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异议人担保后,刘华刚从未找过异议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早已超过,异议人以为上述借款李立波已经偿还完毕。直至2016年11月底,法院通知对异议人的房产进行评估,异议人才知道法院依据(2016)苏1023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事实上,异议人从未到法院签订过任何调解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调解协议。异议人对上述调解书毫不知情,该调解书已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该调解书中的另一被告李立波是实际借款人,其名下有位于宝应县望直港镇健康路188号房产、阳光水岸29幢1001室房产,苏K×××××轿车一辆,其本人也同意法院对其房产进行拍卖,但法院对李立波的房产不采取强制措施,却对异议人的唯一住房进行强制执行。刘华刚未发表意见。李立波、傅九凤、潘学兵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刘华刚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李立波、傅九凤、潘学兵、李从凤要求偿还借款77万元,同日申请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对李立波、傅九凤名下的宝应县阳光水岸29幢1001室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5月18日对潘学兵、李从凤名下的宝应县南方凤凰苑5幢206室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6月17日,刘华刚依据(2016)苏1023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李立波、傅九凤、潘学兵、李从凤给付借款77万元及诉讼费513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潘学兵、李从凤的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另查明,除本案以外,李立波作为债务人在本院还涉案三起,债务标的较大。本院认为,(2016)苏1023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据此执行于法有据。一、异议人认为其未在上述调解书上签字,亦未授权他人签字的意见,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异议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二、因李立波欠债较多,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查封李立波财产的同时再行查封、评估作为担保人潘学兵、异议人的房产并无不当。综上,李从凤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从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志耘审判员 黄 前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亚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