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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刁德新与杜永安、王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德新,杜永安,王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251号原告:刁德新,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该村。被告:杜永安,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人。现住该村。被告:王丽娟,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人。现住该村。原告刁德新诉被告杜永安、王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德新及被告杜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德新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向起诉至贵院,贵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被法院划拨了63982.5元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63982.5元及利息。二被告杜永安、王丽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固安农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遂固安农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固安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固安农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提取原告的工资63982.5元,用于偿还拖欠固安农行的贷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垫借款63982.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2015)固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固执字第797号执行裁定书、固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交接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其向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垫付的借款6398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杜永安、王丽娟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刁德新垫付的借款6398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