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昌明诉被告张然、项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明,张然,项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122号原告:杨昌明,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原告杨昌明之子),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张然,女,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被告:项文斌,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杨昌明诉被告张然、项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杨涛,被告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明诉称,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然汇款300000元委托其办事,因事未能办成,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然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该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然辩称,原告杨昌明的300000元已经偿还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转给了原告银行卡中,另外50000元是通过东台市徐金彪民警转交给原告的,50000元也是通过银行汇至徐金彪妻子农行卡中。尚有200000元因经济拮据未能偿还。被告张然与被告项文斌是2008年结婚,2016年3月离婚。被告项文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然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请被告张然托他人办事。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然收取原告300000元用于为孩子在南京市国土局安排正式工作,现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正式编制,300000元作为借款由被告张然偿还,付款方式为汇至原告建设银行卡号为43×××06银行卡,如不能按约还款,处罚50000元至100000元违约金。本院依法向东台市水上公安局民警徐金彪进行调查,徐金彪陈述:被告张然并没有委托其向原告支付50000元,徐金彪妻子也没有给50000元,让徐金彪转交给原告。原告依法出具了其农行卡交易流水凭证,该凭证中没有被告张然的汇款记录。被告张然当庭陈述,其与被告项文斌之间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然应向原告杨昌明返还300000元。被告张然认为其已还款100000元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然、项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昌明返还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然、项文斌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然、项文斌在给付上述钱款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张甘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