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3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索振刚、张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索振刚,张静,纪振峰,乔峰,姜立中,张亚平,颜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1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万明,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索振刚,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静,女,1966年1月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纪振峰,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乔峰,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姜立中,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亚平,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颜杰,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索振刚、张静、纪振峰、乔峰、姜立中、张亚平、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意被执行人分期还款,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雷都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自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