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与刁春雁、赵晓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刁春雁,赵晓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8号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彰,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遵,任村委会计。被告:刁春雁,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虹,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刁春雁、赵晓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刚、王基遵,被告刁春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被告赵晓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215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刁春雁签订气调库承包合同书,原告将自有的气调库及附库用具发包给被告刁春雁经营,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刁春雁经营至2014年3月13日,由于安全管理不当造成气调库失火。火灾将原告的气调库及随库用具等物品全部烧毁。经鉴定,原告上述物品价值122157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刁春雁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涉案气调库在建设时就缺乏行政审批手续,建成后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也未根据《消防法》的要求进行消防设计、验收、备案。上述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非法建筑。故该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双方在火灾中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第二,龙口市消防大队作出的活在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火灾发生原因的依据。不能排除他人遗留火种、他人故意纵火等原因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第三,原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气调库没有消防设施,导致无法有效控制和扑灭火情,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原告委派的安全管理员王少佐严重渎职,事发当日没有上班,造成没有即使发现火灾隐患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第四,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因为气调库属于非法建筑,在灭失前只有使用价值而没有经济价值。第五,刁春雁也遭受了重大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晓虹辩称,冷库是以刁春雁的名义承包经营,火灾发生时两被告尚未登记结婚,被告赵晓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气调库如何失火以及失火后的损失状况赵晓虹一概不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当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以下几方面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认定。第一,合同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2012年8月份,大王村委与刁春雁签订了一份《气调库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大王村委将大王村西气调库承包给刁春雁经营,承包期为三年。年承包费为13万元。承包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具体事项如下:1、合同签订后每年先交付村委五万元,余款每年12月底前付清。2、气调库现有设备及电力、建筑、随库器具大王村委不再进行投入,一切保养、维修均由刁春雁负责。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刁春雁负责。3、现有木箱、垫板、塑料箱、手拖车、电瓶叉车等大王村委不再增设,如需新增维修均由刁春雁自负,如需更换制冷配套设施必须经大王村委同意方可实施。4、现有办公器具刁春雁要保管好,如有损坏由刁春雁负责。5、合同期满后,刁春雁必须将气调库配套设施及其他用具交回大王村委,保证气调库设备正常使用。如有丢失,损坏案实际价格赔偿。6、附随库用具及办公用品明细表一张。7、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主管部门存档一份,如有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对于该合同的性质,被告首先主张,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财产租赁合同。原告认可被告对于合同性质的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符合财产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而并不具备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要件,双方对于该合同性质的界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定性为财产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又主张,涉案气调库在建设时就缺乏行政审批手续,建成后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也未根据《消防法》的要求进行消防设计、验收、备案。上述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非法建筑。故该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原告认可气调库的建设过程中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即交付使用,但是认为,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气调库的建设违反的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中,气调库的建设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违背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违背此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虽然本案中气调库的建设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但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双方依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关于火灾发生的原因。2014年3月27日,龙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起火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11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冷库南大门外侧;起火原因为冷库南大门外侧东部地面遗留的火种引燃附近的可燃物形成火灾。”根据刁春雁雇佣的仓库保管员戚丽丽在消防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2014年3月13日早晨7点30分许,戚丽丽将办公室内的炉灰端出去倒在了东南大门外边。倒炉灰的地方附近有部分杂草,周围是垃圾和木框。当日只有办公室有取暖的炉子,厨房好几天不用,其他地方没有使用明火的情况。消防大队2014年3月13日所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最初的起火点正是戚丽丽倒炉灰的地方。上述事实综合起来应当认定,本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刁春雁的雇员戚丽丽所倒炉灰中遗留火种引燃附近可燃物。被告主张的他人遗留火种或故意纵火并无事实依据。戚丽丽对炉灰处置不当引发火灾对他人造成损失,刁春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王绍佐的身份及工作职责。自大王村气调库建成后,王绍佐就开始在气调库工作。具体的工作职责是保管气调库钥匙、看护气调设备、开关气调设备。最初大王村委给王绍佐每年6000元的报酬,后涨到每年10000元。大王村委主张,自2012年刁春雁租赁气调库后,王绍佐就受雇于刁春雁,故气调库的安全管理责任由刁春雁承担。刁春雁主张,2012年刁春雁租赁气调库后,王绍佐安全管理员的工作依然由大王村委发放工资,仅是为刁春雁所做零工由刁春雁发放工资,故王绍佐安全管理员的工作实际是受雇于大王村委,因此气调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实际是由大王村委承担。对此,大王村委提交了其村务账目。账目中显示,2013年开始,村委对王绍佐停发了每年10000元的看库报酬。对此王绍佐当庭陈述,刁春雁承包后,王绍佐就看库报酬与刁春雁并没有协商过,但是王绍佐认为刁春雁应当给付其与村委提供的同等待遇即每年10000元。也就是说刁春雁没有明确承诺给王绍佐发放看库的工资,更没有明确工资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对王绍佐身份的认定关键是看王绍佐究竟在向谁提供劳务。本案当中,刁春雁仅是向大王村委租赁了气调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刁春雁)负责”,而雇人看护气调库、开关气调设备的工作也是刁春雁日常经营成本的一部分,与刁春雁雇佣戚丽丽等人的性质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应当认定,虽然刁春雁没有明确承诺给王绍佐发放看库的工资,但王绍佐实际系向刁春雁提供劳务。另一方面,刁春雁仅是向大王村委租赁了气调库,其日常经营管理并不受大王村委左右,也就是说刁春雁具有经营自主权,那么相应地也就承担了对自己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包括加强对生产场所安全生产的管理、检查,对自己员工的安全生产培训、灭火训练等等。然而本案当中,刁春雁的雇员戚丽丽缺乏火灾防范意识,随意倾倒炉灰,遗留火种,造成了本次火灾的发生;火灾发生地杂草丛生,木箱等可燃物随意堆放,加剧了火势的蔓延,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此刁春雁存在明显的过错。第四,对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审理中,原告对气调库在火灾中的损失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对大王村委气调库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为1221570元。原告大王村委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刁春雁与赵晓虹对该评估报告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点异议:1、原告所说的气调设备,因为早已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所以原告与被告协商暂时存放在气调库内,被告承租期间只是使用的冷风设备。2、原告出租的气调库属于违法建筑,平时只有使用价值,而没有经济价值,且随时都有被依法强制拆除的可能,所以不存在故价赔偿。3、鉴定要求中没有“月台加工间”的委托,然而鉴定意见中出现了月台加工间,超出了委托范围。4、设备价格明细表中第7到12项的办公设施,不属于原告所有,也包含在原告损失评估当中。5、钢结构库房及制冷设备烧毁后钢材仍有残值,原告将残值出售,该笔收益应当从评估金额中扣除。针对二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主张的气调设备早已发生故障,原告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合同期满后,刁春雁必须将气调库配套设施及其他用具交回大王村委,保证气调库设备正常使用。”可见合同签订之时,气调库设备应当可以正常使用。因此被告该项异议不能成立。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建筑的问题,该评估报告第六项鉴定方法中明确载明,标的物采取的是成本法进行鉴定,违法建筑并不影响建设成本。被告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月台加工间的损失,原告在其原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项损失,原告呈报给消防部门的损失清单中也并未提到月台加工间,原告委托鉴定之时也并未要求对月台加工间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21570元,当中包含月台加工间的损失。本院认为,火灾后原告第一时间呈报给消防部门的损失清单应当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原告的损失范围,当中并不包含月台加工间,申请鉴定之时月台加工间也并不在鉴定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台加工间的损失证据不足,对于月台加工间的损失260462元应从总价值中予以扣除。4、关于办公设施,原告提交了春兰空调一台、21英寸彩色电视一台、电话一部、办公桌一张、电子秤六台的付款记账凭证,可以证实上述财产属于原告所有看,但当中沙发一套、办公桌椅两套、电子秤一台缺乏证据证实,上述价值共计902.5元,应当从总价值中扣除。5、关于钢结构库房及制冷设备后的残值,原告认可卖废品所得为73495.5元,应当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在本案当中的合理损失共计886710元(1221570元-260462元-902.5元-73495.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大王村委与被告刁春雁签订《气调库承包合同书》,刁春雁租赁了大王村委的气调库进行经营。该气调库建设时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也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备案,未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刁春雁经营期间,2014年3月13日刁春雁的雇员戚丽丽不当倾倒炉灰遗留火种,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当中,原告气调库严重受损,各项财产的合理损失共计886710元。刁春雁租赁气调库前,大王村委曾经设立了东海果业有限公司经营气调库。该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2月28日,赵晓虹出资设立了龙口市信美果蔬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大王村。双方均认可赵晓虹设立该公司后并未实际经营,刁春雁租赁气调库后一直以其自身名义对外经营,赵晓虹并未参与经营。2014年3月13日,气调库发生火灾,2014年3月26日刁春雁与赵晓虹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当中,刁春雁作为具有自主经营权的经营者,同时负有对自己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包括加强对生产场所安全生产的管理、检查,对自己员工的安全生产培训、灭火训练等等。然而本案当中,刁春雁的雇员缺乏火灾防范意识,随意倾倒炉灰,遗留火种,造成了本次火灾的发生;火灾发生地疏于管理,木箱等可燃物随意堆放,加剧了火势的蔓延,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此刁春雁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原告本身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方面,气调库在建设之时便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未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工程时,消防验收是当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原告建设的气调库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消防设施配备不达标,埋下了火灾隐患。消防设施的缺位导致火灾之后未能及时进行扑救,加剧了损失扩大。故原告的合理损失886710元应当由原、被告分担,以被告刁春雁承担80%为宜。另外,关于赵晓虹应否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在刁春雁与赵晓虹登记结婚之前,系刁春雁的婚前债务,且刁春雁婚前经营气调库是以其个人名义,赵晓虹并未参与经营。原告要求赵晓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春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人民币709368元。二、驳回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4元,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承担6623元,被高刁春雁承担9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慕蕙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德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