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乔玉与何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乔玉,何希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017号原告:黄乔玉,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合娟(原告黄乔玉妹妹),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何希辉,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黄乔玉与被告何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希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乔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838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约定次日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未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希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24838元,后被告对所欠钢材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钢材款。另查明,201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48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欠款的金额及付款时间,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钢材款24838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应为75元(24838×4.35%÷12÷30×25=7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弟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希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乔玉钢材款人民币24838元,支付原告黄乔玉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15日逾期付款的损失人民币75元;二、驳回原告黄乔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叶乙申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