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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鹏、韦美娟等与潘婉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韦美娟,潘婉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5民初168号原告刘鹏,男,1977年10月20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韦美娟,女,1975年8月18日生,壮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原告刘鹏妻子)。被告潘婉露,女,1978年5月6日生,壮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刘鹏、韦美娟诉被告潘婉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由审判员韦小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作为原告韦美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婉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韦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婉露偿还借款8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婉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韦美娟与被告潘婉露共同投资服装生意,原告投资12万元,后原告韦美娟发现系被告人潘婉露欺骗,遂要求被告人潘婉露退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人潘婉露同意退还投资款。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潘婉露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本人潘婉露欠刘鹏现金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2016年2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本人潘婉露欠韦美娟捌万叁仟元整…”并载明还款计划,但被告潘婉露未按计划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信联社天河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韦美娟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转账120000.00元的事实;2、被告潘婉露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20000.00元,12月30日偿还20000.00元,余下50000.00元于2016年1月8前偿还完毕,逾期每天按2000.00元支付利息;3、被告潘婉露于2016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欠刘鹏现金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两原告柒万陆仟元整;4、被告潘婉露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原件一份,该欠条证明上载明被告潘婉露欠原告韦美娟捌万叁仟元整,其中本金750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10个月利息8000.00元。因被告原因未能准时还款,现于2016年2月1日开始分期还款,分166天还清,每日500.00元存入韦美娟账户,直至还清。见证人阳某在该欠条证明上签字;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潘婉露尚欠两原告捌万叁仟元整。被告潘婉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原告韦美娟与被告潘婉露共同投资服装生意,原告韦美娟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潘婉露转账120000.00元,标注该款为服装款。在共同经营三个月后,原告韦美娟以受被告潘婉露欺骗为由,要求被告潘婉露退还投资款,经原告韦美娟与被告潘婉露协商,被告潘婉露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经核算后,被告潘婉露以欠款形式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2月26日偿还20000.00元,12月30日偿还20000.00元,2016年1月8日前偿还余下的50000.00元,逾期未偿还完毕每天付2000.00元利息。2016年1月9日,经原告刘鹏与被告潘婉露核算,被告潘婉露尚欠两原告76000.00元,被告潘婉露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刘鹏现金人民币76000.00元整。2016年2月1日,原告韦美娟再次与被告潘婉露对债务进行核算,确认被告潘婉露尚欠两原告本金75000.00元,同意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8000.00元。经本院向原告韦美娟询问,原告韦美娟自认2016年2月1日后,被告潘婉露陆续给其转账总计8000.00元的欠款本金,现被告尚欠两原告欠款68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美娟、刘鹏与被告潘婉露均有缔约能力,被告潘婉露与原告刘鹏、韦美娟对共同投资的服装生意进行结算后出具给两原告的承诺书、欠条、欠款证明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韦美娟与被告潘婉露原系合伙关系,但在双方清算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形成了被告潘婉露对原告资金的借用,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即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潘婉露自2016年2月1日起已向原告韦美娟的银行账户汇款8000元,原告韦美娟自认该8000元为偿还本金,被告潘婉露尚欠本金68000元,应视为原告刘鹏、韦美娟自愿放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潘婉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理应偿还原告刘鹏、韦美娟借款本金68000元,对于原告刘鹏、韦美娟请求被告潘婉露偿还借款本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潘婉露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约定的利息利率高于年利率24%,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潘婉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应按约定向原告刘鹏、韦美娟支付利息,利息应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刘鹏、韦美娟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婉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韦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0元;二、被告潘婉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韦美娟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刘鹏、韦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刘鹏、韦美娟负担169.5元,被告负担76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