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30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世学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学,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30民初36号原告:周世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元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馨,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甯荣霞,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学与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交集团)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元杰、被告昭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洁馨、甯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交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最新与他人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变更原、被告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年限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26.5万元;3、判令被告按每月400元收取管理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原告以购车款名义向被告支付31.8万元的综合费(其中承包经营权使用费15万元),取得云CT10**宝莱汽车一辆,承包经营期限十二年。2016年8月国家政策调整,被告对经营权使用费作出调整,与他人签订了综合费为7.3万元的承包合同,现昭通地区的出租车管理费收费标准在4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昭交集团辩称:1、本案是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非挂靠合同纠纷;2、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3、被告昭交集团通过竞拍,以750万元有偿获得水富县新增50辆出租车的经营权,2016年7月国务院出台了国办发(2016)58号文件,但到目前为止昭通市人民政府未根据该文件制定出台具体实施细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将损害被告利益,有违情势变更原则追求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4、国办发(2016)58号文件的指导意见是由城市人民政府科学制定过渡方案,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现昭通市人民政府未制定出实施细则,故国办发(2016)58号文件不能作为被告应退还原告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的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昭通市交通运输集团水富县分公司和我们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时约定的退还差价的证明和请求》,该证据系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16名驾驶员联名请求退还承包综合费的情况反映,被告并未作回复,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过退还承包经营权使用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罗恩泉交款收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罗恩泉交给被告28.8万元购车款,该内容与原告诉状及17名驾驶员的证明和请求内容相悖,即31.8万元的综合费中含15万元承包经营费,内容不客观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车牌号为云CT10**号汽车系被告所有的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昭交集团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公路运输、城市公交客运、城市出租客运等。2014年1月,被告昭交集团通过竞拍,以750万元获取水富县新增50辆出租车的经营权。2015年1月,原告周世学与被告昭交集团签订《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原告以31.8万元的综合费取得被告所有的宝莱牌云CT10**汽车的经营权,营运期为十二年,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每月28日前向被告交纳次月的合作经营费1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向社会发布国办发(2016)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后,昭通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出台具体实施细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国办发(2016)58号指导意见关于改革经营权管理制度中“现有出租车经营权已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要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科学制定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的指导意见,对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并非立即取消有偿使用费,现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未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故原告关于应以国办发(2016)58号作为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年限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告昭交集团是通过竞拍有偿取得水富县新增50辆出租车的经营权,在昭通市人民政府未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前取消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势必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对被告明显不公平,有违我国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退还原告剩余年限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水富县城的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成本、运价等因素有较大变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费事实上已从每月1000元调整至400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管理费应变更为每月400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昭交集团关于国办发(2016)58号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被告应退还原告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的法律依据以及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世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周世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晓蓉审判员 李明川审判员 杨胜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