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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孟丽冰与被告周国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冰,周国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404号原告:孟丽冰,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高鑫(系孟丽冰丈夫),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周国冬,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孟丽冰与被告周国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冰的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周国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丽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369.00元;2、支付欠款利息3,285.00元(部分暂算至2017年5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分4次赊欠农药化肥款,总计30,749.00元,其中退1,380.00元,尚欠款29,369.00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4分欠据,双方分别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标准,同时被告自愿提供土地、农机具、粮食、房屋、等作为欠款担保,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黑河法院管辖。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拖延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国冬辩称,这是属实,确实欠钱,利息怎么算都行,该算多少算多少。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5日、4月12日、6月22日、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4张欠据,合计金额30,749.00元,前三张欠据约定了欠款利率。后被告退返了价值1,380.00元的农药,现欠农药款29,369.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369.00元;2、支付欠款利息3,285.00元(部分暂算至2017年5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从原告处购买的农药没有杀灭野燕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扣除农药款与被告损失的差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农药款29,369.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29,36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2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欠款利率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原告处购买的农药没有杀灭野燕麦使其遭受损失可另行解决,对拖欠的农药款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丽冰29,369.00元;被告周国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丽冰欠款利息3,285.00元。被告周国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丽冰财产保全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庆斌审判员  李保秀审判员  姜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