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世军、黄海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军,黄海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世军,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无业。因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于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海威,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犯有抢劫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郑世军、黄海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海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郑世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郑世军、黄海威在惠城区河南岸港惠新天地门口地面停车场利用解码器解锁,盗窃了被害人徐某小汽车内的一部戴尔品牌XPS12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45元,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郑世军、黄海威在马庄新天虹商场门口地面停车场利用解码器解锁,盗窃了被害人邱某1小汽车内的一部佳能品牌单反相机和相机镜头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43.16元,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郑世军、黄海威在惠城区河南岸国美电器店门口利用解码器解锁,盗窃了被害人毛某1小汽车内的一部小米2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11月21日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郑世军抓获归���,当场查获其作案使用的摩托车一部和解码器一个。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黄海威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财物一批。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2日晚21时,其将小车停放在惠城区港惠新天地地面停车场肯德基附近,锁车后离开。22时50分左右,其回到停车的地方,未解锁车门发现左后门可以直接拉开,后座的书包拉链被人拉开,经查看,车内发现放在后座书包内的一部黑色戴尔XPS12笔记本电脑不见了,于是其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邱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9日17时许,其将小车停放在惠城区马庄新天虹商��,其进入商场吃饭。18时许,其开车回到家楼下发现小车后排座位上的一部佳能牌单反相机和两个佳能品牌镜头、三张内存卡、一个相机遥控器不见了,而且小车的车锁、门窗都没有被撬过的痕迹,其就觉得相机被盗了,要找回来的机会较小,所以一直没有报警。2016年12月7日,公安人员找到其说相机找到了,其接到通知后才来到派出所报案的。(3)被害人毛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其将小车停放在惠城区河南岸国美电器店,然后进入店内买东西。买完东西回到车内,发现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不见了,于是其打电话报警。3、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以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黄海威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书房下3号二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在黄海威的卧室内一张电脑键盘抽屉搜到一部戴尔品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在电脑桌面上搜到三个手表;在卧室沙发上搜出一部小米品牌手机,在其身上钱包搜出现金人民币350元,随后即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和扣押;另对黄海威所有的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进行提取和扣押;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郑世军的左边裤袋内搜出一个绿色解码器和一把小车车钥匙、在郑世军的右边裤袋内搜出一部土豪金iphone5SRT手机,随后进行扣押;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邱某1、毛某1。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徐某、邱某1、毛某1分别对停放小车的现场位置、被缴回的电脑、相机、手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世军、黄海威对盗窃现场、盗窃所得的赃物笔记本电脑、单反相机、手机等物品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郑世��、黄海威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冰毒、K粉结果呈阴性。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世军因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于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海威因犯有抢劫罪,于2011年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世军、黄海威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郑世军、黄海威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88.16元。10、被告人郑世军、黄海威对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郑世军、黄海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88.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曾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予区分主从犯,依法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海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本案扣押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人郑世军上诉称:1、量刑过重;2、本人到案后及时悔过,认罪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交代问题和指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量刑,给予减轻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世军、原审被告人黄海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世军、原审被告人黄海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88.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郑世军、原审被告人黄海威曾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郑世军、原审被告人黄海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郑世军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是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诉人郑世军、原审被告人黄海威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是累犯等情节,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郑世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世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原判已作了认定并对其作了从轻处罚,上诉人郑世军据此上诉再要求从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世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书 勇审判员 ���严丽芳审判员 冯 丹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文 涛莫小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