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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石彩葶与韦芬、唐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彩葶,韦芬,唐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370号原告:石彩葶,女,1980年10月24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韦芬,女,1981年12月24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唐宁宇,男,1979年11月16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石彩葶诉被告韦芬、唐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彩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芬、唐宁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彩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韦芬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韦芬因急于偿还透支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月7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韦芬向原告石彩葶借款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月7日前偿还,并在借条中注明“手续费从2016年1月7日开始”。但被告韦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被告韦芬与被告唐宁宇于2007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16年8月1日止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石彩葶借款给被告韦芬,被告韦芬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韦芬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韦芬、唐宁宇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芬、唐宁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彩葶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韦芬、唐宁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贵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焱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