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素先与张立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先,张立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182号原告:李素先,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华,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雄县人,现住该村。原告李素先诉被告张立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及被告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先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将其租用的从事废品收购的场地出租给原告,双方商定的租金为45000元,包含其占有的全部场地和其购置的正在使用的几百米长的35平方的电缆、院中自建的两间临时铁棚子以及其为场地垫土时的投资,遂原告向被告的农行账户转款45000元。后原告在使用时,逐渐得知,场地并非被告享有全部的出租权,电缆盒铁棚子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当时垫土时也非被告出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金中的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华辩称:2015年7月,我转给原告一个院子,当时约定的金额是45000元,这个院子是我投资的,我直接转给原告的,我转让给原告时院子中的两个棚子是有的,当时是我与原告及前房东我们三个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我把我和房东的合同给了房东,然后是原告和房东签的合同,当时合同上没有写明平米数,因我的生意不好做所以我才转让给原告的,现在的平米数我不清楚,垫土时我出的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租赁的一场地转租给原告,租赁费为45000元,其中包含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租赁费18000元以及由被告出资所建的平台、垫土以及购置电缆等相关费用27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被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5000元。后原告在使用该场地时,原出租人找到原告称被告不享有全部场地的租赁权和转租权,且平台、所垫土方、电缆、铁棚子均系其所有,被告无权折价出卖。位于场地西南角约150平方米的地方是用来建变压器的,被告无权出租,遂其拆除了平台及铁棚子。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5000元。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撤走后所有的东西属于原出租人柳志勇所有。上述事实由2015年7月22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租赁费中包含平台、垫土以及购置电缆等相关费用27000元,但被告对上述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及出租权,其收取原告的租赁费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更正为不当得利纠纷为宜。原告要求返还平台、垫土以及购置电缆等相关费用2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租赁面积减少以及改变施工所浪费的材料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华于本判决生下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素先租赁费2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素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