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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广林与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林,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林,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法定代表人:包莫仁,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生,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该林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山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广林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以下简称杨树沟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被上诉人杨树沟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生、孙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林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张广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树沟林场作为国有林业主管部门,本身不具备国有农用地发包主体资格。诉争土地从1999年已进入国有农用地航测版图,张广林从使用新开发耕地时就交纳税费。依据优惠补贴政策规定,从中央到地方的粮补发放政策,张广林均属享受粮补之列,特别是从2007年至2009年的中央1号文件规定开始,加大了对粮种大户家庭农场的补贴力度。另外,从扎旗信访局给予的答复中也承认张广林已享受补贴。2007年、2008年给张广林抵顶了土地承包费的上调部分。虽然此抵顶违法,但政府已经抵顶了,那就抵顶下去吧。从2010年至2014年5月期间,因张广林上访,杨树沟林场在每一年的种植期开始时就阻止张广林春种,给张广林的土地造成绝收,此损失应由杨树沟林场承担。杨树沟林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广林主张的粮食补贴款不符合国家政策,所以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杨树沟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判令张广林立即给付2010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7486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广林承认杨树沟林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树沟林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广林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杨树沟林场要求张广林给付所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杨树沟林场以张广林未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4年尾欠款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张广林未提举证据证明杨树沟林场截留其国家粮食直补款,且以粮补款抵顶尾欠款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耕地承包费尾欠款74860元;二、被告张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以748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0元,由被告张广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广林与杨树沟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张广林欠承包费,并为杨树沟林场出具了欠据,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张广林未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责任。张广林虽主张应享有粮食补贴待遇,并应用杨树沟林场截留的补贴款折抵承包费,但并未举证证明杨树沟林场截留补贴款的事实存在。另外,对于张广林是否应享有粮食补贴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张广林以此作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张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威审 判 员  杨丽君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