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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7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成林,易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林,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彬,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林、原审被告易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对本案进行改判;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7日,根据张成林的户籍卡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卡的证明力应高于村委会的证明,且户籍卡登记的信息也比城乡分类代码数据更具体、准确。故本案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张成林辩称,被上诉人属于城镇户口,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5版城乡分类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区,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有权出具证明,证明其户籍性质以及所在的区域性质。原审被告易彬未提交书面意见。张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彬赔偿张成林各项损失共计137189.64元;2、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成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易彬、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12时15分,易彬驾驶车牌号为湘A×××××号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107中国城地段由北向南行驶,遇张成林驾驶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发生两车相撞、张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彬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成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成林被送至长沙融城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先后于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长沙融城医院治疗及复查,共计花费医药费18684.48元。易彬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6年3月18日,张成林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易彬为湘A×××××号小型汽车于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额度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易彬提出非医保外用药应按不超过15%的比例扣除,庭审中,平安保险湖南公司认可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时,张成林及其子、其父、其母的户籍所在地均系城镇,张成林需与其妻抚养其子张某某(2005年5月31日出生)、其女张某某(2000年2月23日出生),张成林需与其兄弟姐妹共五人共同赡养其父张某某(1933年2月28日出生)、其母严某某(1934年10月13日出生)。张成林主张事故发生时其于建筑工地上从事民工工作,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张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误工损失可按照100元/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彬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张成林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因该认定书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状况,易彬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未避让非机动车,张成林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通道内行使,造成本次事故发生,故一审法院确认易彬对本次事故承担70%责任,张成林对本次事故承担30%责任。因易彬为湘A×××××号小型汽车于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度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张成林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易彬赔偿。二、对于张成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及张成林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张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84.48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张成林主张该项费用为3300元,根据张成林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33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成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60元/天×33天);4、营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张成林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5767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张成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张成林的居住地即户籍所在地系城镇地区,故张成林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张成林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6、护理费5489元,张成林主张该项费用为7200元,考虑到张成林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张成林需1人护理2个月,故对于张成林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489元(32933元/年÷12个月×2个月);7、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0.7元,张成林主张该项费用为30226.55元,张成林伤情定残时,张成林父亲张某某为83周岁、张成林母亲严某某为81周岁,育有五名子女;张成林之女张某某为16周岁,张成林之子张某某为10周岁,以上四人均居住于城镇地区,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予以计算,为13650.7元(19501元/年×5年×10%÷5人+19501元/年×5年×10%÷5人+19501元/年×2年×10%÷2人+19501元/年×8年×10%÷2人);8、误工费12000元,张成林主张误工费14000元,考虑张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休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张成林误工期为4个月。虽张成林主张其事故发生时于建筑工地从事民工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亦表示不予认可,仅认可按照100元/日之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故对于张成林所提出的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所主张的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张成林的误工损失为12000元(100元/日×30日×4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成林身体十级伤残,给张成林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一审法院对张成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10、交通费800元,张成林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元,考虑到张成林伤势已构成伤残,需住院治疗及多次复诊,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11、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19680.18元。三、张成林损失共计119680.18元,其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64.48元,先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张成林支付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615.7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张成林支付赔偿金94615.7元。对于剩余损失15064.48元,张成林需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为4519元,易彬需承担70%损失为10545.48元。易彬提出非医保外用药应按不超过15%的比例扣除,庭审中,平安保险湖南公司认可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外用药,故易彬需承担鉴定费980元(1400元×70%)及医药费912元([18684.48元-10000元]×70%×15%),剩余损失8653.48元(10545.48元-980元-912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张成林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张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公司向张成林赔付113269.18元(10000元+94615.7元+8653.48元),易彬向张成林支付赔偿金1892元,因易彬已先行赔偿张成林10000元,对于易彬多支付的8108元(10000元-1892元),应当从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应支付费用中扣除,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向易彬返还,故平安保险湖南公司需向张成林赔付105161.18元(113269.18元-81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成林各项损失共计105161.18元;二、驳回张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元,由易彬负担345元,张成林负担14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成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本案中,张成林提交的由其所在辖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代码数据可以证实其户籍所在地系城镇区域,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