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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昌与海南椰岛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500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海南椰岛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龚磊,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椰岛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嘉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尧,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文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冯彪。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刘昌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南椰岛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792元,并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97920元,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没有收录涉案产品配料中所使用的海蛇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该海蛇不属于药品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以涉案海蛇品种与《广东省中药材标准》(第二册)中的海蛇为同一种海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由于被上诉人海南椰岛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并将相应的企业标准进行了合法备案,还提交了对涉案产品检验合格的报告,即其依法依规生产了涉案产品,现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却未提交专业机构的鉴定或国家管理部门的认定予以佐证,故其仅凭个人对有关法律和事实的理解而提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