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郭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5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文熠,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枫,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英,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克利镇丰收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1日合计本金及欠息共155670.81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被告郭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郭英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银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2014年10月9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发放贷款总计1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53424.91元、复利2245.9元。此后分文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逾期未还款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英间达成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郭英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全部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3424.91元、复利2245.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本金100000元、利息和复利合计55670.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及复利仍应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的约定支付,但鉴于被告已经申请解除合同,故该利息及复利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郭英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英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55670.81元;三、被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诉讼费4260元(案件受理费3410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