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宁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陈文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陈文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4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宁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741684753G。法定代表人吴学惠,局长。被执行人陈文城,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申请执行人宁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6]2-2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宁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陈文城拒不履行缴纳行政罚款10,800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文城。被执行人陈文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宁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及依据和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文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的义务,申请人宁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宁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文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缴纳安全生产行政罚款10,800元,执行费62元。三、被执行人福建大自然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安乐分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永华审判员 吴其彪审判员 赖征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明惠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