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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王洪光、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武装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光,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武装部,任海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光,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五一路。负责人:马东伟,该武装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海燕,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王洪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利辛县人武部”)及原审被告任海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洪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利辛县人武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彰到庭参加诉讼。任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号楼第三层,3号楼第四层按市场价格计算)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辛县人武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洪光与利辛县人武部建楼时有合同、补充协议、利辛县人武部领导的签字,原2号楼第三层,3号楼第四层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2号楼增加的第三层、3号楼增加的第四层,建筑面积不在合同约定的面积之内,使用权也不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权之内,即不在50万元款项之内。该增加的楼层投资是王洪光,使用权属王洪光,利辛县人武部按合同约定要求返还楼房,上述增加的楼层不是利辛县人武部要求返还的内容。如果利辛县人武部要求一并返还,对2号楼的第三层、3号楼的第四层应按建筑价格支付。王洪光投资的一些设备财产,利辛县人武部可以整体利用,一并补偿王洪光。王洪光也同意履行合同,但2号楼的第三层、3号楼的第四层产权属于王洪光,王洪光不能返还。利辛县人武部辩称,王洪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王洪光要求2号楼第三层、3号楼第四层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王洪光对其投资建设的房屋不具有完整的产权,因为土地使用权属于利辛县人武部单位,王洪光在利辛县人武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建设、经营、受益,在经营一定期限以后返还利辛县人武部,这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上诉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违法认定事实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2月22日、2003年5月10日、2004年8月20日分别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期限,合同中涵盖了2号楼一至三层,3号楼一至三层,这些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3号楼第四层是比照第一、二、三层价格来进行判决,实际上是第四层造价比第一、二、三层低,原审判决按照平均价计算有利于王洪光。关于王洪光投资的设备系其自身用于经营的设备,其经营时间已经有十几年的时间,并且这些设备对利辛县人武部没有任何用处。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这些设备也作出了约定,在移交楼房时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这些特殊设备对于利辛县人武部说没有用处,王洪光提出的折价处理我方不接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辛县人武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洪光、任海燕立即返还原告院内2号、3号楼的所有权,价值约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2日,利辛县人武部与王洪光、任海燕经协商后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乙方(任海燕、王洪光)因承包经营甲方(利辛县人武部)征兵楼(八一宾馆)接待需要,在八一宾馆楼北侧20米空地(武装部办公楼西侧)由乙方投资新建八一宾馆2号楼,甲方同意乙方投资新建。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其中第一条、2号楼的坐落位置必须符合人武部营院建设整体规划;第二条、建设八一宾馆2号楼及其水电设施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由乙方负责新建2号楼的施工,并保证楼房建设质量。在楼房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提出指导意见,乙方必须尊重甲方意见,并按照意见及时整改;第五条、2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200㎡,设计为两层,总投资额(包括楼房设计费用和建房应交纳的各项规费以及内部基本设施)为80万元人民币;第六条、楼房建成后,楼房建设的所有资料应及时交甲方存档保管,乙方有12年的无偿使用权,乙方在经营使用2号楼期间的各项投资,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第七条、乙方在经营使用2号楼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法规、政策,不得进行违法经营。依法使用2号楼12年期满后(2015年12月31日),在乙方保证2号楼硬件设施基本完好的条件下,由甲方按照乙方承建2号楼初期一次性投资总额80万元的48%的价格(即38.4万元)支付给乙方,2号楼产权以及使用权、基本设施归甲方所有;第八条、乙方因经营需要所作的特殊装修及设备,在移交2号楼使用权时,甲方根据需要,由甲乙方双方根据实际协商解决;第九条、2015年12月31日后,如甲方无经济能力支付给乙方收回2号楼,可由乙方继续无偿经营使用2号楼,并且按照每经营使用一年,相应折抵折款一定的数额(具体数额由甲乙双方另议),直至甲方全部收回2号楼。同年2月25日,利辛县城镇规划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利辛县人武部在其院内建设生活服务楼,建设规模为950平方米。同年2月26日,利辛县人武部作为发包人与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2日,利辛县建筑业管理处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5月10日,利辛县人武部与王洪光、任海燕签订了八一宾馆2号楼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在甲乙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签订的建八一宾馆2号楼合同的基础上,增加补充协议,此协议与原2号楼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第一条、原2号楼合同总建筑面积为1200㎡,设计为两层,现经甲乙双方协议增建第三层,楼房建成后,总的面积为1800㎡,增建第三层的各种费税均由乙方负责;第四条、楼房内部所作的特殊装修及设备按照原合同第八条执行;第五条、楼房建成后,第三层使用期与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时间一致,即2015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其第三层楼房产权以及使用权和内部基本设施不计折价,随同第一层、第二层一并交归甲方所有;第六条、本协议与原2003年2月22日签订的合同共同构成八一宾馆2号楼建设的完整合同。合同签订后,2号楼于同年5月份开始施工,同年12月底竣工,共建楼房三层。2004年8月20日,利辛县人武部(甲方)与王洪光(乙方)经协商签订3号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在八一宾馆与2号楼之间西侧,由乙方投资新建宾馆附属3号楼,甲方同意乙方投资新建。其中第一条、建设3号楼及其水电设施、装修等,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第四条、3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589㎡,设计为三层,所有投资均由乙方负责。第五条、楼房建成后,楼房建设的所有资料应及时交甲方存档保管,乙方在经营使用3号楼期间的各项投资,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乙方在经营使用3号楼期间如遇地震、战争等灾害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楼房毁坏,其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第六条、乙方在经营使用3号楼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法规、政策,不得进行违法经营。3号楼使用期与2号楼合同规定的使用时间一致,即2015年12月31日止,在乙方保证3号楼主体结构完好的条件下,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2万元人民币,3号楼产权及楼房基本设施归甲方所有。第七条、2015年12月31日后,如甲方无经济能力支付给乙方收回3号楼,可由乙方继续无偿经营使用3号楼,并且按照每经营使用一年,相应折抵折款一定的数额(具体数额由甲已双方另议),直至甲方全部收回3号楼。同年11月份,3号楼开始施工,共建楼房四层。2、3号楼房建成后,王洪光与任海燕在该楼房内经营浴池及饭店。王洪光与任海燕于1996年6月4日结婚,2009年1月16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洪光所有,任海燕协助王洪光办理企业过户手续;所有的经营收入、债权、债务都由王洪光享有和承担。王洪光与任海燕离婚后,该浴池及饭店有王洪光经营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利辛县人武部与王洪光、任海燕之间签订的2号、3号楼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2号楼的返还问题,利辛县人武部与王洪光、任海燕已经在合同及协议中进行了约定,2号楼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第三层楼房产权以及使用权和内部基本设施不计折价,由王洪光、任海燕将第三层随同第一层、第二层一并交归利辛县人武部,由利辛县人武部支付王洪光、任海燕38.4万元。现合同已经到期,故王洪光、任海燕应将2号楼(包括第三层)返还给利辛县人武部,由利辛县人武部支付王洪光38.4万元。关于3号楼的返还问题,从利辛县人武部与王洪光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签订合同的本义是由王洪光、任海燕在利辛县人武部的土地上进行投资建房,楼房建成后由王洪光、任海燕无偿使用,到期后王洪光、任海燕将楼房产权及楼房基本设施返还给利辛县人武部,利辛县人武部支付王洪光、任海燕12万元。虽然合同中约定建楼房三层,但双方对加盖的第四层,在实际履行中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加盖一层的默认,故王洪光、任海燕在合同到期后,应将第四层连同3号楼的一至三层一并返还给原告。加盖的第四层参照3号楼合同约定的一至三层12万元均价计价,即每层4万元,由利辛县人武部补偿王洪光、任海燕4万元,3号楼(包括第四层)利辛县人武部共支付王洪光、任海燕16万元。楼房内的设施及设备是王洪光、任海燕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添置,故此应由王洪光、任海燕在交付楼房时拆除、搬出。王洪光、任海燕辩称2号楼的第三层、3号楼的第四层归其所有,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义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洪光与任海燕在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都有王洪光享有和承担,且该浴池及宾馆现有王洪光经营,故2号楼、3号楼应由王洪光返还给利辛县人武部,由利辛县人武部共支付王洪光54.4万元。任海燕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洪光将位于利辛县人武部院内的2号楼(一至三层)、3号楼(一至四层)返还给利辛县人武部;二、利辛县人民武部给付王洪光54.4万元;三、驳回利辛县人武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利辛县人武部负担4400元,王洪光负担440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洪光未提交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洪光要求利辛县人武部按照市场建筑价格评估2号楼第三层、3号楼第四层并予赔偿是否有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关于2号楼的第三层返还问题,因王洪光与利辛县人武部已在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八一宾馆2号楼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第三层楼房产权以及使用权和内部基本设施不计折价随同第一、二层一并交归利辛县人武部,故王洪光要求的2号楼第三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王洪光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号楼第四层的返还赔偿问题,从王洪光与利辛县人武部2004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王洪光在利辛县人武部的土地上投资建成三层的3号楼后,王洪光无偿使用,合同到期后,王洪光将楼房产权及楼房基本设施返还给利辛县人武部,利辛县人武部支付王洪光12万元。对于3号楼加盖的第四层合同中虽未约定,但王洪光建成该第四层时利辛县人武部并未提出异议,建成投入使用后王洪光也一直未向利辛县人武部缴纳过使用费,对该加盖的第四层,双方已参照2004年8月20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参照该合同,判决王洪光将3号楼第四层一并返还,利辛县人武部另支付4万元给王洪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洪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洪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