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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李小林、刘湘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李小林,刘湘平,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4民初36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375号。 代表人:万晓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林,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刘湘平,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宁松波,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程云兰,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青平,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 被告:程仁兰,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李小林、刘湘平、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金融借款、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刘湘平经传票传唤元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小林、刘湘平偿还借款99973.34元,支付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9610.31元,并按年利率15.60﹪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李小林、刘湘平承担邮储银行临澧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对李小林、刘湘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李小林、刘湘平与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签订了为期1年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当日,李小林、刘湘平向邮储银行临澧支行贷款100000元;至2017年3月25日,李小林、刘湘平尚欠贷款本金99973.34元及部分利息(含罚息);李小林、刘湘平、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与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于李小林、刘湘平贷款当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内成立保证关系,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小林、刘湘平未作答辩。 宁松波辩称,自己与程云兰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李小林、刘湘平夫妻与许青平、程仁兰夫妻同我们一起到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分别贷款100000元,自己与妻子程云兰及许青平和程仁兰夫妻贷款100000元已还清,只有李小林、刘湘平夫妻未及时偿还贷款,三家与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也要李小林、刘湘平偿还贷款才行。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程云兰辩称,自己和爱人宁松波到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的贷款已还清,不应冻结自己在银行的存款。 许青平辩称,自己的贷款已还清,李小林、刘湘平夫妻的贷款应由他们自己偿还。 程仁兰辩称,李小林、刘湘平所欠贷款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交了邮储银行临澧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及李小林、刘湘平、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李小林和刘湘平、宁松波和程云兰、许青平和程仁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结算单及还款流水详单复印件各1份、律师费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李小林、刘湘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对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出具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邮储银行临澧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出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宁松波、程云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不完整,没有真实反映保证责任的情况。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与李小林和刘湘平、宁松波和程云兰、许青平和程仁兰三家庭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明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各方规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时间等内容,李小林和刘湘平、宁松波和程云兰、许青平和程仁兰在联保协议书上都签字,且异议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邮储银行临澧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2、邮储银行临澧支行提交的已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票据,宁松波、程云兰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邮储银行临澧支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没关联,宁松波、程云兰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在与李小林和刘湘平、宁松波和程云兰、许青平和程仁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中规定了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等、保证期限、及因借款方违约而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而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小林、刘湘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1日,李小林与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1545115090640183),内容为:李小林向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以生产经营进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5.6%);自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将资金汇入李小林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双方约定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宁松波和程云兰、许青平和程仁兰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3011545215094440679),内容包括保证期限为2年及 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李小林和刘湘平、宁松波和程云兰、许青平和程仁兰承担。当日,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在该行向李小林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中汇入100000元,李小林向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 此后,李小林除按期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因其欠款多无法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5日止,李小林尚欠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借款本金99973.34元、利息9610.31元(含罚息)。 另查明,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争议标的10万元至50万元的按8%—6%收取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与李小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向李小林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中汇入100000元,表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中,李小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李小林应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李小林的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湘平作为李小林的配偶,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义务。作为借款保证人,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应对李小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邮储银行临澧支行要求李小林、刘湘平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其直接损失,且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损失的承担亦有约定,故本院对邮储银行临澧支行要求李小林、刘湘平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规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李小林向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借款时,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应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之间签订联保协议书,故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对李小林所欠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要求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宁松波、程云兰辩称不应对李小林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小林、刘湘平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99973.3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9610.31元(含罚息),合计109583.65元; 二、李小林、刘湘平按年利率15.6%的标准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自2017年3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所欠实际借款本金余额的利息; 三、李小林、刘湘平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小林、刘湘平追偿; 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69元,由李小林、刘湘平、宁松波、程云兰、许青平、程仁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官忠 人民陪审员  蒋祖武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