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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远惠与邓浪重庆市翔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惠,重庆市翔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邓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069号原告:郑远惠,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振全,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翔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289XJ),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66号附13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浪,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邓浪,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郑远惠与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筑公司”)、邓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远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全,被告翔宇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邓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远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0728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材料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翔宇建筑公司承建的XX镇XX村XX村民组(原XX组)还房工程供应青沙等建筑材料。2016年7月28日,被告翔宇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还房项目负责人暨被告邓浪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107280元。结算后,被告邓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8月底付清。2016年8月6日,被告邓浪向原告出具了委托XX镇XX村XX村民组付款的委托书,原告持该委托书找XX镇XX村XX村民组收款,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是向被告翔宇建筑工公司承建的XX镇XX村XX村民组(原XX组)还房工程供应的建筑材料,被告邓浪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二被告均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迫于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XX镇XX村XX村民组(原XX组)还房工程由被告翔宇建筑公司承建属实。原告向该还房工程供应青沙等建筑材料也属实。被告邓浪是被告翔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该还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7月28日,被告邓浪与原告进行了材料款结算,共欠原告青沙等材料款107280元。由于该还房工程项目没有印章,被告邓浪作为该还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将相关送货单全部交给了被告邓浪后,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签订了内部协议,该还房工程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邓浪负责,所以该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邓浪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翔宇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邓浪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翔宇建筑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向XX镇XX村XX村民组(原XX组)还房工程供应青沙等建筑材料。2016年7月28日,被告邓浪与原告进行了材料款结算,原告将送货单全部交给被告邓浪后,被告邓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主张载明“现欠到郑远惠清沙材料款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材料供应款共计107280.00元。此款于2016年8月底结清。此条邓浪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6日,被告邓浪向原告出具委托1张,委托主要载明“致XX镇XX村XX组:现我承建你组还房五期工程中所欠郑远惠青沙材料款从你组支付。特此委托委托人:邓浪2016年8月6日”。原告持该委托书找XX镇XX村XX村民组收款,但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于4月14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XX镇XX村XX村民组(原XX组)还房工程由被告翔宇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邓浪是被告翔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XX镇XX村XX村民组(原XX组)还房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承建合同书复印件1份、欠条及委托1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翔宇建筑公司承建的XX镇XX村XX村民组(原XX组)还房工程供应建筑材料,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承建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浪作为被告翔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兼XX镇XX村XX村民组(原XX组)还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翔宇建筑公司承担。被告邓浪向原告出具的委托XX镇XX村XX村民组支付材料款的委托书系被告邓浪单方面出具,受托人既未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也未通过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方式予以追认,所以该委托关系尚未成立,所欠材料款仍应由买方即被告翔宇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其签订了内部协议,由被告邓浪对该还房工程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且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也不具有对抗效力,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翔宇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10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2016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欠条只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材料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且未超过年利率6%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材料款付清时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远惠支付材料款10728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以材料款10728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限额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至材料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郑远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计1223元,由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犹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