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富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富来,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斌、被告人刘富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富来驾驶湘K×××××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装载水磨石行驶至隆回县七江乡金塘村岔路口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伤行人彭某,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富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富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富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肖某、阳某、马某的证言;肇事车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刘富来与被害人彭某的亲属蒋某1、蒋某2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195000元(已兑现),蒋某1、蒋某2对刘富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领据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2、新化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富来进行考察,认为刘富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刘富来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实施监管。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富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富来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被告人刘富来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刘富来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富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刘富来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 旭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人民陪审员 彭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