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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曲静与西安鑫福源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旭欣祥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静,西安鑫福源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旭欣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4630号原告曲静,女。委托代理人曹乐乐,女。被告西安鑫福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传生,总经理。被告西安旭欣祥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红,经理。原告曲静与被告西安鑫福源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旭欣祥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静诉称,2014年12月23日,其与被告西安鑫福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传生就老北京布鞋加盟一事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其以加盟店名义在西安经营。签订合同时,魏传生以北京隆元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以零库存约定,合同期满后将其剩余所有货品以原价退回公司,魏传生亦承诺将退回公司的货品及所欠其货款押金一周内退还。2015年12月22日合同期满,其严格履行了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西安鑫福源鞋业有限公司退回其货款1.1万元,尚欠货款及保证金2万元未还,并由魏传生妻子周丽红即被告西安旭欣祥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其打有欠条。双方加盟来往账目其按照魏传生要求均打入了被告西安旭欣祥鞋业有限公司账户。故被告以签订合同加盟之名,致使其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货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曲静与被告西安鑫福源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旭欣祥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传生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晓嵘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