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魏巍、李楠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李楠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巍,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2007年8月被告人魏巍因犯抢劫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2月12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楠,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2月12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巍、李楠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且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刑初523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巍、被告人李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徐某(已判刑)意图转包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魏壕村村民贾某某的土地,但贾某某不同意转包土地,2015年1月16日12时许,徐某纠集被告人魏巍、李楠等人将贾某某从其家中带到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大獾洞村东侧大堤东的树林里,徐某、魏巍、李楠先对贾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后徐某将贾某某推倒并用铁锹向贾某某身上扬土、扬雪,威胁要活埋贾某某,限制贾某某人身自由两个小时。被告人魏巍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当庭表示其签署具结书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巍、被告人李楠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合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巍、被告人李楠与已决犯徐某在本起犯罪事实中成立共同犯罪,因被告人魏巍、李楠均具体参与了将贾某某带至新民市梁山镇大獾洞村东侧大堤东的树林实施殴打的犯罪实行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魏巍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楠犯有故意伤害罪前科,亦酌情从重处罚。经本院核实被告人魏巍、被告人李楠均已取得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魏巍、被告人李楠相应的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人李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