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6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42609116—5,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瑞金路33号瑞金花园403、404号。负责人张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主任。被执行人: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24981095-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周灿坤,该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陵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万安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南京万安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金陵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642697.6元。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4元,由南京万安陵公司负担。依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37号民事调解书:一、南京万安陵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9万元;二、如南京万安陵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金陵律师事务所有权依照一审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9584元,由金陵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4元,减半收取9792元,由南京万安陵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万安陵公司未履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按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内容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万安陵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南京万安陵公司限期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但南京万安陵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亦未向本院依法报告财产。本院遂依法将南京万安陵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并依法裁定扣留南京万安陵公司在南京江宁上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710521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金陵律师事务所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金陵律师事务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京万安陵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金陵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南京万安陵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金陵律师事务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京万安陵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南京万安陵公司在南京江宁上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万安陵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万安陵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陵律师事务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南京万安陵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任华顺审 判 员 陶建荣代理审判员 王海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