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725号原告孙某某,男,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3月22日2时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J×××××号货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76945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8600元。因豫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自愿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权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本案中已约定第一受益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报告为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豫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系原告孙某某自行购买挂靠登记在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6月17日,原告孙某某以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6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2时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旧县乡陈山口收费站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J×××××号货车经孙某某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76945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8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后申请,经双方共同协商本院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64700元,评估费3500元。庭审中,双方对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又查明,2015年3月1日,孙某某与孙久印签订买卖合同,将豫J×××××号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孙某某,并约定2015年3月1日之后的权利义务均由孙某某行使履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豫J×××××号车辆按揭贷款已偿还完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结清证明、买卖合同等载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清证明、买卖合同及挂靠协议,足以证明原告孙某某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本车损失,是经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亦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一并予以赔付。两次车辆损失评估的鉴定费,分别由申请方各自承担。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7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晶代理审判员 徐艳芳代理审判员 林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放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