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潘立春与蔡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立春,蔡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立春,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忠,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潘立春因与被上诉人蔡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民初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潘立春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蔡国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错误,本案被告明确,被告为蔡国忠,男,汉族,39岁,住永吉县北大湖镇桄子沟村三社。因其2017年3月17日涉嫌故意杀人罪,现被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一审立案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蔡国忠被羁押的地址及相关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因此,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应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潘立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国忠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5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实际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一审法院未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潘立春立案时提供的蔡国忠地址无法向蔡国忠送达,潘立春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蔡国忠的其他住址,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潘立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潘立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退还潘立春。本院认为,潘立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被告明确,潘立春所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不属于被告不明确的范畴。经本院到永吉县公安局调查,了解到蔡国忠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公安局看守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民初5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