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黎于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于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于生,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于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黎于生至本区东湖街道倍安居后楼下,盗走李某向被害人林某1借用停放在该处的1辆中广牌白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7元),后逃离现场。2.2016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黎于生至本区东湖街道兰台路53号荷风轩菜快餐店后面,盗走陈某向被害人林某2借用停放在该处的1辆黄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3.2016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黎于生至本区丰某街道津淮街泊捷酒店后门,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吉祥狮牌粉色电动��(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8日22时,丰某派出所民警在本区假日城堡门口巡逻时抓获被告人黎于生。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2、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书、车辆所有人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于生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对其给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于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1、林某2、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7元、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