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纪明春、梁彩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明春,梁彩侠,纪明坤,胡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明春,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彩侠,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蒋奎,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彩侠丈夫。原审被告纪明坤,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胡威,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纪明春与被上诉人梁彩侠、原审被告纪明坤、胡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彩侠于2016年9月2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纪明春、纪明坤偿还借款1200000元和违约金,胡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纪明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明春的委托代理人盛淑敏,被上诉人梁彩侠的委托代理人蒋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纪明坤、胡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纪明春、纪明坤通过蒋惠玲借其亲友梁彩侠的款用于过桥资金。2015年5月14日,蒋惠玲经手代理从梁彩侠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到纪明春账户款350000元。2015年5月29日,纪明春、纪明坤(称作甲方、借款人)通过蒋惠玲与梁彩侠(称作乙方、出借人)及胡威(称作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定为30天,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实际开始用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如不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款,每天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逾期滞纳金;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甲方到期应无条件偿还,如甲方违约超期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及担保人追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甲方清偿完债务止,如甲方到期无能力偿还所借款,则由本合同担保人无条件为甲方偿还所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对甲方所借乙方借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至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合同签署地为永城市东城区”,同时,由纪明春、纪明坤作为借款人及胡威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彩侠现金(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整。借期30天,归还日期2015年6月29日,每延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额5%的违约金”,并由纪明春、纪明坤向梁彩侠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梁彩侠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转账112万元整,现金捌万元整)”。2015年5月30日,蒋惠玲将梁彩侠在其处款从其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户汇到纪明春账户818000元,又实际给付纪明春现金3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梁彩侠多次催要,纪明春、纪明坤、胡威一直拖欠未还,由此发生纠纷。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纪明坤、纪明春向梁彩侠借款1200000元,并由胡威作为担保人对所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梁彩侠提供的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纪明坤、纪明春应如数偿还梁彩侠借款1200000元,并由胡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不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款,每天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逾期滞纳金”及在借条中约定“每延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额5%的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纪明春、纪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彩侠借款12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胡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梁彩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纪明坤、纪明春、胡威负担。纪明春上诉称,原审判决纪明春承担1200000元的还款责任错误,纪明春经蒋惠玲借款116.8万元,之后多次将116.8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给蒋惠玲,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梁彩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纪明春提交的新证据是: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9日,纪明春向蒋惠玲转账82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纪明春向蒋惠玲转账68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7日,纪明春向蒋惠玲转账51200元;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蒋惠玲亲笔办理转账940000元的一笔业务;5、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胡威向蒋惠玲转款20000元;6、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5日,胡威向蒋惠玲转款3000元;7、蒋惠玲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蒋惠玲收到纪明春还款25000元;8、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4日,胡威向蒋惠玲转账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又向蒋惠玲转账10000元。上述八组证据能够证明纪明春通过蒋惠玲向梁彩侠还款1209200元,涉案借款已全部清偿。梁彩侠提交的新证据是:借款合同及纪明春出具的借款收到条七组,证明蒋惠玲经手为纪明春筹借多笔资金,纪明春与蒋惠玲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经庭审质证,纪明春对梁彩侠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纪明春借过梁彩侠的钱。梁彩侠对纪明春提交的证据也提出异议,认为转账是针对蒋惠玲,与本案无关,梁彩侠并未收到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纪明春提交的八组证据中,证据2、证据6系复印件,未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4是向案外人王凯转账940000元,其余5组证据转账针对的对象是蒋惠玲,不能证明所转账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梁彩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梁彩侠提交的7组借款手续,纪明春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印证纪明春与蒋惠玲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本院对其该项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纪明春在原审中,对其经蒋惠玲之手向梁彩侠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在原审作出判决后,另一借款人纪明坤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胡威均未提出上诉。纪明春在二审中,也不再对借款关系的存在持有异议,转而主张借款已经全部清偿。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其应当就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纪明春在二审中提交的八组银行转账清单,均不能证明是向梁彩侠偿还的借款,且梁彩侠目前仍持有纪明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的原件,如果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按照民间借贷通常做法,债务人应当将原条抽回或由债权人出具收到还款的凭条,现纪明春关于款项已全部结清主张既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也与日常生活习惯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发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纪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