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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迪对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223号案外人:胡迪,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C区6号梧泰综合楼一层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迪于2017年4月27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迪称,本人购买了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6号楼三单元302室房屋,面积87.14平方米。此房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查明情况,给予解封。本院查明,信达公司与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华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信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吉02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华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5号楼、6号楼、9号楼、10号楼、12号楼共计172套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另查,案外人于2015年4月13日与华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购买了华运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6号楼三单元302号房屋,并于当日交纳全部购房款289315元。于2016年8月6日交纳预存水电费、房屋维修基金、办理土地证及房证费用、拆改费、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等费用,办理了入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交纳了全部价款,故本院不应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6号楼三单元302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