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庆福,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05室。法定代表人黄艳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福,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深、李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庆福、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而原告住所地在瀍河××区四通路2号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与上诉人住所地均在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05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陈庆福答辩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已依法受理了本案,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在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既没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系陈庆福主张要求所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陈庆福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现住地洛阳市瀍河××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