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易霞与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霞,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439号原告易霞,女,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金谷市场61栋2单元1楼。法定代表人谢月良。原告易霞诉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诚意金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东方财富广场商品房诚意认购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受让方(原告)认购的商品房为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娄底市××大道与××商厦××东方财富广场公寓二个。受让方受让该公寓;自愿交二个公寓认购诚意金合计拾万元,所交认购诚意金享受月回报2%分红(从交款日期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日期止按己交款金额计算分红),分红可冲抵购房首付房款;本协议所指认购诚意金为预订金,凭转让方开具的有效收据视为成交,认购诚意金在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认购方确定不购买商品房7日后可退还。对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不愿购买商品房的客户,则由转让方回购该商品房,归还客户所交诚意金和支付月回报2%分红(从交款日期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日期止按己交款金额计算分红)。额外享受的权益作废。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认购诚意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分别为“诚意金50000元”的收款收据共二张。被告收款后,该认购商品房至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交付房屋,也未将认购诚意金退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方财富广场商品房诚意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方财富广场商品房诚意认购协议书》,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办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选择放弃购买商品房,被告理应退还所收取的二笔“诚意金50000元”,共计诚意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认购诚意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时间己过去三年,被告至今未取得案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现原告按协议选择放弃购买案涉公寓,被告有退还原告所交100000元诚意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退还原告易霞认购诚意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己缴纳1150元),由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