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君达钢铁有限公司与李发成、通XX润燃气有限公司、屈召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君达钢铁有限公司,李发成,通XX润燃气有限公司,屈召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君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洪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成,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学,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李发成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XX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召军,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都君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发成、通XX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屈召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君达钢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9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李发成之间不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李发成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从车辆上将钢管卸下是上诉人的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赔偿主体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发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矛盾;2.招标合同和协议书均明确约定钢管的装车和卸车义务是上诉人的,并且是上诉人委托的驾驶员代为支付卸车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屈召军答辩称:李发成确实是屈召军雇请的工人,但事发当天李发成从事卸车的劳务与屈召军无关,对李发成卸车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屈召军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发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4800.4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续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与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常规燃气工程年度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市政中低压管道工程、居民小区庭院管网工程、居民用户安装、工商用户户内管网工程土建施工及零星燃气管道工程等常规管道铺设、安装、迁移改工程的土建等;城市燃气、场站、长输管线等工程的抢修工程土建施工等。合同有限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屈召军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屈召军承包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与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常规燃气工程年度土建施工合同》工程,由屈召军自行组织资金进行维修,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盈亏自负,不得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一直就在被告屈召军处从事土建等劳务。2015年6月,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向被告君达钢铁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被告君达钢铁公司对苗南至春在高压管线工程进行投标。2015年6月7日,被告君达钢铁公司向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提交《投标书》,《投标书》载明:应提交和交付的货物投标总价为480675元,以上报价为完成按投标人所招标事项的全部货物采购费用、运输费用、吊装费用、堆码、安全风险费用、税金(17%)等全部费用。2015年7月2日,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与被告君达钢铁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交货地点为华润燃气公司指定地点。验货地点在交货地点进行,即招标人指定的工程地点。2015年8月18日,被告君达钢铁公司向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发送无缝钢管152支,重量为24.13吨,承运车辆为川F07285号,驾驶员李良财。被告华润燃气公司通知被告屈召军,叫其召集人员进行卸货,被告屈召军又通知一直为自己带班的屈召礼,屈召礼召集了长期为屈召军务工的原告李发成等人进行卸货。因原来给华润燃气公司卸钢管时,每次卸货的费用按照每吨60元给付的,故此次没有言明卸车费用和标准。原告等人将货物从车上卸下后,摆放到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指定的地点。2015年8月22日,被告君达钢铁公司向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发送无缝钢管153支,重量为24.276吨,承运车辆为川F07285号,驾驶员李良财。2015年8月23日,当车辆到达通江县原卸货地点时,有人使13281357978的电话号码通知了屈召礼,要求屈召礼组织人员卸货。屈召礼又召集了原告等人进行卸货。原告等人将无缝钢管从车上往车下搬运时,采取的是先将钢管从车厢拗至车厢外,由原告与吴光万、屈文炳三人用肩抬往指定地点,放至地下。因三人抬钢管时使用的是“花肩”(一些人用左肩、一些人用右肩),在往地上放置时,原告不慎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烈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腰1、2棘突骨折;3.腰1、2、3双侧横突骨折;4.腰3椎弓骨折;5.腰2段计算5挫伤;6.骨折断端周围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10月8日,开支医疗费49679.74元,该费用由被告屈召军支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内必须配备胸腰支具适量下床活动,6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完全负重;2.出院后3、6、12个月返院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行内固定物取出;3.防跌倒;4.门诊随访。2016年3月17日,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玖级、柒级;后期医疗费为壹万元;误工时限为叁佰陆拾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鉴定和治疗开支交通费400元。同时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君达钢铁公司向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发送无缝钢管374支,重量为59.537吨,承运车辆为川F07285号、川R37587号。2015年8月28日,货物运至通江,屈召礼召集部分人员进行了卸货。在卸货过程中,驾驶员李良财之妻刘坤搭乘屈召礼的摩托车到通江县农业银行西门分理处,从李良财6228480461718957917账户上取款6480元交付给屈召礼,屈召礼按照每吨60元的标准,将费用平均支付给当天卸货人员。其余款项,屈召礼亦按照每吨60元的标准平均支付给了前两次参与卸货的人员。2015年8月28日,宋晓敏通过网银向李良财6228480461718957917账户汇入6480元。被告君达钢铁公司向成都骐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1851.35元。另查明:原告李发成为农村居民,原居住于通江县诺江镇天井村。2011年4月15日,购买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寺村通江县自来水厂旁联建房。2013年入住后,一直与被告屈召军从事燃气工程的土建工程。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从车辆上卸钢管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君达钢铁公司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君达钢铁公司向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为480675元,包括了全部货物采购费用、运输费用、吊装费用、堆码、安全风险费用、税金(17%)等全部费用。由此看出,钢管的装卸费用应当由被告君达钢铁公司支付。同时,承运驾驶员李良财之妻刘坤在通江县农业银行西门分理处取款6480元交付给屈召礼,结合被告君达钢铁公司向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交付货物的总重量为107.943吨,根据原来所卸钢管每吨60元的价格进行计算,其数额是吻合的,因而应当认定从车辆上将钢管卸下是被告君达钢铁公司的义务,原告是为被告君达钢铁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与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常规燃气工程年度土建施工合同》后,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又与屈召军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屈召军自行组织资金进行维修,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盈亏自负,双方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但从双方签订合同承包的范围和原告受伤时作业的内容看,不是被告屈召军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屈召军和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君达钢铁公司所供应的钢管每根重达300余斤,但却采取人工用肩膀抬卸方式进行下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又忽视对现场的监督管理,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忽视自身安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开始就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非农职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开支的医疗费49679.74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45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050元;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玖级、柒级,后期医疗费为壹万元,误工时限为叁佰陆拾日,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由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4800.40元、误工费28800元、续治费100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为鉴定和治疗开支的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客观真实,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310980.14元(含被告屈召军垫付的49679.74元)。被告屈召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屈召军另行解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发成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续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00980.14元,由被告成都君达钢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40784.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发成自行承担;二、被告成都君达钢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发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发成对被告通XX润燃气有限公司、屈召军的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君达钢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无缝钢管由成都骐顺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承运,成都骐顺物流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员李良财等人分三次运送,君达钢铁公司向成都骐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1851.35元。三批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君达钢铁公司将卸车费6480元转给成都骐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晓敏,宋晓敏通过网银转入李良财6228480461718957917账户,并由李良财之妻刘坤从银行取出后交给屈召礼,屈召礼平均分配给三次卸车的人员。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君达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货物运输增值发票、发货清单;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标邀请函、投标书、《常规燃气工程年度土建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屈召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李发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证人吴光万、熊述兵、屈文丙、陈秦华、闫清香、蒲玉娟、何菊芳的证言,房屋集资联建协议,社区及村委会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屈召礼的证言、通话记录、李良财的银行账户信息、6480元的转款取款信息资料等证据和本院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发成在卸钢管的过程中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0980.1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谁是钢管卸车义务的主体,谁对李发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君达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签订的无缝钢管购销合同看,合同约定君达钢铁公司交付钢管的地点为华润燃气公司指定地点。合同虽未明确钢管运输到指定地点后由谁承担卸车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包括了“货物和伴随的服务”。“伴随的服务”合同没有具体细化哪些项目,但上诉人君达钢铁公司向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投标书》中载明了,货物投标总价包括了运输、吊装、堆码等费用,故钢管的吊装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伴随的服务”中。货物的吊装不仅包括钢管的装车,也应包括钢管的卸车,即钢管运输到指定地点之后,君达钢铁公司还应将钢管吊装到具体的堆码场所,故卸车的义务应当由上诉人君达钢铁公司承担。上诉人君达钢铁公司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之后,未采取吊装的方式卸车,而是采用的人工卸车。虽然卸车的工人是华润燃气公司找来的,但因系异地交货,华润燃气公司仅代君达钢铁公司在本地召集工人,但召集的工人是为君达钢铁公司提供劳务,事后卸车的劳务费也是由君达钢铁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发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接受劳务的君达钢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君达钢铁公司提出的卸车工人不是上诉人召集,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655元,由上诉人成都君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瑛审判员 杜觐良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