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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真发申请执行彭良军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真发,彭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王真发,男,生于1955年3月13日。被执行人:彭良军,男,生于1986年10月16日。本院在执行王真发与彭良军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彭良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彭良军履行已生效的(2016)川1623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误工费等72417.3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良军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彭良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6800元,201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真发领取了该6800元执行案款。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彭良军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真发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华雄代理审判员  甘幸福代理审判员  刘永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