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宗坤与吴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坤,吴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839号原告:刘宗坤,男,1968年1月21日生,侗族,住天柱县。被告:吴国珍,女,1974年12月18日生,苗族,住天柱县。原告刘宗坤诉被告吴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坤和被告吴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宗坤现金27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偿还,但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吴国珍辩称:我是向原告买码,欠他的码钱,现没有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记载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宗坤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向原告买码欠的钱,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宗坤借款本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吴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大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