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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庚与刘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庚,刘占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23号原告:刘庚,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占彬,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刘庚与被告刘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始,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用于工程建设的石料两万余吨,货款累计800,000余元。原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余欠货款79,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以借条的形式立下字据,载明:“我刘占斌向刘庚借79,000元整,半年内还清。”此款被告又于2016年7月间支付原告11,000元,仍欠货款68,000元。另,被告刘占彬户籍登记姓名与其在借条所留姓名不一致,经核实后,故将被告“刘占斌”变更为被告刘占彬。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口头买卖关系,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余欠原告货款79,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相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5月4日,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刘占彬的母亲司会珍。其证明:被告刘占彬系其长子。当初被告出生后上户口时,原本起的姓名就是“刘占斌”,但误登姓名为刘占彬,从出生到现在,被告一直使用“刘占斌”作为姓名。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占斌”身份证号码与刘占彬一致。同时,其知道被告与原告买卖砂石料及欠款事实。认可在判决书中使用的被告姓名为刘占彬。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调查,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履行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完全的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所致,故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姓名问题,原告提供与被告身份证号码相符的姓名为刘占彬,而非“刘占斌”,被告之母的陈述与原告及宁河县公安局户口登记薄上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相符,故将被告姓名变更为刘占彬并无不当。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告陈述被告欠款数额少于“借条”载明的数额的事实属于诉讼上的自认,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朝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