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顾某甲、顾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84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告王某与顾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2017年3月30日,被告顾某甲以其父顾某乙享有房屋共有权为由申请追加顾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顾某甲于2000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003年被告顾某甲的爷爷、奶奶相继去世,由原告王某安葬。农历2008年4月29日,原告对原有的房屋拆除重建,2011年8月2日对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由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共同共有。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由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因建该房屋时顾某乙有精神病,生活无法自理,未出资建房,被告顾某甲亦未出资建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房屋由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分割。被告顾某甲、顾某乙答辩:被告顾某乙继承所有坐落于谷城县××三间民房。2008年,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将三间民房拆旧翻新,建成二间二层房屋。原告王某在被告顾某甲、顾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故本案争议房屋应由被告顾某乙分割一半,另一半由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均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顾绪成、方光英夫妻二人及其子顾某乙以3600元价格购买方正海所有的座落于紫金镇紫金街社区居委会砖木结构民房三间。被告顾某甲系顾某乙之女,200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顾某甲登记结婚后入赘到顾某甲家与顾某丙、方某、顾某乙共同居住生活。2002年、2003年顾某丙、方某夫妻相继去世后,该砖木结构民房三间由被告顾某乙继承。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出资将三间砖木结构三间民房拆除后在该宅基地基础上建二间二层房屋一栋,并于2011年8月2日在谷城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为原告及被告顾某甲。2016年因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判决,王某与顾某甲解除夫妻关系,但因顾某乙是否有房屋份额存在争议,未对本案争议房屋作出处理。现原告王某以房屋与被告顾某甲共同共有为由,要求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另查明,被告顾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甲共同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争议房屋协商价格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共同共有是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产生,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基础丧失或者结束之时,共同共有人要求分割财产的才可以请求分割。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判决,王某与顾某甲解除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甲共同共有基础丧失,故对原告王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顾某乙是否享有共有权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并由本院作出的(2016)鄂06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应认定被告顾某乙系本案争议标的物二间二层房屋共同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争议标的物为二间二层房屋,根据房屋结构及居住位置,系不宜分割之财产,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房屋价值为20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顾某乙年事已高,被告顾某甲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现房屋亦由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居住使用,故本案争议房屋由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居住使用为宜,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应支付原告王某房屋价值的33.3%,即66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谷城县紫金镇紫金街社区居委会二间二层房屋归被告顾某甲、顾某乙所有;二、被告顾某甲、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房屋分割款6666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顾某甲、顾某乙三人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明荃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人民陪审员 陈进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