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辖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江苏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方圆饮料实业有限公司,李金泽,周文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济宁路38号29幢。法定代表人:金建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森达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被告江苏方圆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高桥村。法定代表人:夏荣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金泽,男,1974年10月7日生,满族,居民,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周文林,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方圆饮料实业有限公司、李金泽、周文林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确定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方圆饮料实业有限公司、李金泽2016年5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8号,属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煜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