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广金与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金,桑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855号原告:王广金,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桑丹,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广金诉被告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金,被告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15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月利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原告如期履行约定,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4月左右原告与其女儿及被告三方共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1万元中的10万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女儿偿还,并出具了相应手续,2015年6月1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将原来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其他手续收回销毁,被告一直按照2015年6月11日的借据履行至2016年5月份,并且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1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55%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3.15万元、违约金3.15万元,2016年5月份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再向别人借款,被告不是恶意拖欠,是由于借款人没有向被告偿还借款,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转帐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月利1.5%。2014年4月左右,原告与其女儿及被告三方共同约定,由被告将向原告借款31万元中的10万元直接偿还给原告女儿。2015年6月1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兹向王广金借款21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6年3月3日之前还清此款,以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及办理费用共计37800元,由借款人在每月3日前分12期,每期3150元,不少于3150元支付至付清止。后被告按约定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3150元,支付至2016年5月,被告未再给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者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本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有证据中,无违约金的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广金本金21万元、利息3.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8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桑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