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826号原告:王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邓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男孩王某乙与我共同生活,生活期间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并借故离家出走,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3月,我向渭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庭的劝解下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不珍惜双方婚姻,一直没有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邓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男孩王某乙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相处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后在本院调解下撤诉,撤诉后双方仍不珍惜婚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数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在原告上次起诉后,虽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经调解,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