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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丁,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丁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窑桥村1号楼303室,虚构能办理提前退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芦东云人民币1万元及软中华香烟1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退赔被害人芦东云人民币1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毛某、文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芦东云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菲菲